答案:案例解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 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会计法》第五十条规定,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其中的“单位法定代表人 ”是指在法人单位(如本案例中的A.B.C.D 公司)中,依法代表 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 的主要负责人 ”是指在非法人单位中,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本案例中,张某秋在 C 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出资比例 90% ,出资比例超过 50%,属于 C 公 司的控股股东;同理,张某秋在 D 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出资比例 80% ,张某秋也系 C 公司的控 股股东。但是C.D 公司两公司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江某杏和张某秋,非 同一人。两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彼此没有直接控股关系,也未发现证据证明两公司间存在管 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并不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单位负责人为同一 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 ”的情形,两个公司可以参与同一合同项下的投标。另外,C 公司投标授权代表为江某杏、D 公司投标授权代表为张某秋,也不存在“投标授权代表 ”的串通投标的情形。法规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