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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贵州省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发布时间:2025-05-08 21: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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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贵州省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管理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十六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房屋结构安全,无安全隐患。 2. 消防设施和器材配备齐全。 3.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4. 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应履行以下义务: 1. 定期检查房屋安全状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 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维护保养。 3.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4. 定期检查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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