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答:学校的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辞退是指学校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主动解除其与教师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辞退就是用人单位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依法(依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它等于解聘,即解除聘用合同。那种认为“解聘与辞退是不同概念”的观点,是反映计划体制的落后观点。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教师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末位淘汰”制,是指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这样的制度原本无可非议。但在实践中,由于该制度尚未形成一个权威的、各方认同的“末位”标准,因而其随意性、片面性较大,人为因素较多。因此,在签定合同时,如果学校和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采取“末位淘汰”制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则学校可以根据工作业绩的结果辞退处于“末位”的教师。否则,如果合同没有事先对“末位淘汰制”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教师已经切实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学校单方依照自行制定的“末位淘汰”制辞退教师,则构成违约。在当前“末位淘汰”制还不完备的情况下,还是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解决问题。前述案例中,学校和教师李某某并没有事先对“末位淘汰制”作出明确约定,学校仅凭单方制定的“末位淘汰制”辞退教师,明显构成了是违约。并且,学校未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教师李某某本人的法定义务,在程序上亦不合法。因此,学校的辞退决定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校有权聘用教师和其他职工,对教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但也有依法维护受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因此,学校辞退“末位教师”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