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比例较高的,可以约请该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