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数罪自首的认定
68.数罪自首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3-15 23:55:34
68.数罪自首的认定
1.一般自首的情况
就一般自首而言∶ 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其中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理∶
(1)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2)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范围。①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②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只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的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2.特别自首的情况
(1)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分别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